修正「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
公布單位:交通行政科 / 公布日期:2016-07-11
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裁罰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府授交規字第1000008057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府授交行字第1030224037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府授交行字第 1050145894號令修正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十二條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附表。
項次 | 違反事件 | 法條依據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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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查獲 | 第二次查獲 | 第三次查獲(含)以上 | ||||
1 |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施作工程未經核准交通維持計畫者 |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工及限期恢復原狀,不遵勒令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勒令停工及限期恢復原狀。 | 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勒令停工及限期恢復原狀。 | 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得勒令停工及限期恢復原狀,不遵勒令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
2 |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舉辦活動、施作工程或未設置妥適安全維護及指引設施者 | 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使用道路或限期改善;不遵勒令停止使用或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勒令停止使用道路或限期改善。 | 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或限期改善。 |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得勒令停止使用道路或限期改善;不遵勒令停止使用或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
3 |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提送交通維持計畫報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執行者 | 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 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
4 |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依限恢復標誌、標線者 | 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 處新臺幣一萬元並限期改善。 | 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
5 |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按時提報日期者 | 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 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
6 |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使用道路者 | 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不遵勒令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 | 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 |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不遵勒令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7 |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將道路管制事項公告週知,並在活動或施工區域臨近路段豎立告示牌者 | 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之一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 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
最後異動時間:2017-10-23 10:5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