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者,應予退費:
一、依法不予受理鑑定者。
二、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不予鑑定者。但作成分析意見者,不予退費。
三、誤繳或溢繳規費者。
四、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鑑定或覆議,由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申請終止辦理者。但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之事由者,不予退費。
前項第三款退費,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